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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訂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昕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鴻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銘鴻工程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江茂生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4日向業主台東縣延平鄉公所(下稱延平鄉公所)承攬紅葉少棒紀念館多功能活動中心增置計畫工程(下稱紅葉少棒紀念館工程),並將其中之建築鋼結構、鋼承板DECK、鋼構防火漆等工程項目(下稱系爭鋼構工項),轉由被告承攬施工。兩造於111年9月16日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於同年10月20日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11萬元之訂金支票交付被告,並經被告提示兌領完畢。依系爭契約笫7條規定,被告應於簽約日起3日内開工,並於112年2月28日完工,然被告未依約開工及完工,系爭契約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是原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再者,系爭契約不能履行之原因,如不可歸責於兩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簽約翌日即開始製作系爭鋼構工項細圖,因紅葉少棒紀念館工程設計圖說有諸多問題,被告依原告指示與業主設計監造建築師討論,訴外人裴正盛(即被告之協力廠商)於111年10月5日加入紅葉少棒紀念館工程「台東規劃設計」LINE群組,與設計監造建築師等人討論,並於111年11月2日購入鋼料開始加工製作,至同年月16日回報已加工製作達90%進度(剩餘10%為噴漆及安裝),被告並無延誤開工之情事。乃因原告遲未施作基礎工程,並表示其可能與業主解約,通知被告暫緩施工,原告與延平鄉公所合意解除契約,致使被告無法繼續施作系爭鋼構工項。故兩造之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乃係因原告與業主解約所致,此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並無可歸責,是其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倍訂金222萬元,或依同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111萬元,均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建卷第253-254頁)
 ㈠原告於111年1月4日向延平鄉公所承攬紅葉少棒紀念館工程,並將其中之建築鋼結構、鋼承板DECK、鋼構防火漆等工程(即系爭鋼構工項),轉由被告承攬施工,兩造於111年9月16日簽訂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契約)。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於同年10月20日開立面額111萬元之訂金支票交付被告,並經被告提示兌領完畢。
 ㈢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施工範圍,依台東縣延平鄉公所訂立之工程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施工;第7條約定工程期限,被告應於簽訂合約之日起,3日内正式開工,限於112年2月28日完工。
 ㈣裴正盛(即被告之協力廠商)於111年10月5日加入紅葉少棒紀念館工程「台東規劃設計」LINE群組,與建築師等人討論,並於111年11月2日購入鋼料開始加工製作,於111年11月16日回報加工製作已達90%(剩餘10%為噴漆及安裝) 。
 ㈤依據延平鄉公所函覆說明如下:
 1.紅葉少棒紀念館工程包含基礎工程,因建築執照仍在申請中尚未取得,故本工程未開工且無基礎工程之施作。
 2.本工程須取得建造執照及消防圖審合格後方可辦理開工,其於111年1月4日與原告簽約後,因建築執照仍在申請中尚未取得,遲至111年8月30日取得建造執照及111年9月23日消防圖審合格,影響開工時程達8.5月餘(契約簽訂日至消防圖審合格日),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111)昕工少字第003號函提出契約終止事宜,該所於112年1月6日召開工程協調會,雙方同意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後辦理解約事宜,嗣原告依該所通知於112年2月2日核准解約,而以112年2月4日(111 )昕工少字第004號函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業經該所於同年月8日簽准支付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笫7條開工及完工,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222萬元,有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不能履行之原因,如不可歸責於兩造,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111萬元,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249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或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返還定金之義務。
 ㈡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原告向延平鄉公所承攬紅葉少棒紀念館工程,並將系爭鋼構工項轉由被告承攬施工,兩造於111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交付被告訂金111萬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日起3日内開工,並於112年2月28日完工等情,應認定。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開工及完工之情,然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依延平鄉公所之設計圖施工,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以被告之協力廠商於111年10月5日加入紅葉少棒紀念館工程「台東規劃設計」LINE群組,與建築師等人討論,並於111年11月2日購入鋼料開始加工製作,於111年11月16日回報加工製作已達90%(剩餘10%為噴漆及安裝) 等情,堪認被告陳稱其於簽約翌日即開始製作系爭鋼構工項細圖,協力廠商並加入設計監造建築師群組參與討論施工細節,購料加工製作完成90%進度(剩餘10%為噴漆及安裝),並無遲延開工之情事,應為可採。
 3.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之1所示,可證原告向延平鄉公所承攬之紅葉少棒紀念館工程,包含基礎工程,原告需先施作基礎工程,被告始能進行鋼構工項之安裝施工,然當時因該工程之建築執照仍在申請中尚未取得,原告並未開始施作基礎工程,被告自無從施作鋼構工項,甚明確。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之2所示,原告承攬之紅葉少棒紀念館工程,後續因建築執照取得及消防圖審查合格遲延,影響開工時程達8.5月餘,原告向延平鄉公所終止契約,經該公所同意,雙方遂合意解除契約等情,足認被告無法施作系爭鋼構工項,乃係因原告與業主合意解約所致,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已堪認定。從而,兩造契約之不能履行,既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222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此外,原告向延平鄉公所承攬紅葉少棒紀念館工程,再將部分工項轉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與延平鄉公所及被告各成立承攬契約,兩者係屬各自獨立之不同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自不受原告與延平鄉公所間之解約事由之拘束。是兩造契約之不能履行,既係因原告與延平鄉公所合意解約所致,則原告應有主觀給付不能可歸責事由,亦堪認定。是其另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111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222萬元及其利息,或依同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111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