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增加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林鴻道為
被告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 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5年2月4日變更為林鴻道,茲據林鴻道於同年5月11日向本院遞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其提出之行政院115年2月4日函及國家運動訓練中心第3屆董事長及董事部分異動聘兼名冊、行政院115年2月4日聘函
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