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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42號
原      告  特欣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有全  
訴訟代理人  張瑞恩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龍燦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懿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8,842元,及其中新臺幣479,568元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另其中新臺幣379,274元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843元,及其中新臺幣471,569元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另其中新臺幣379,274元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與金額計算式,已論述、說明及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843元,及其中新臺幣471,569元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另其中新臺幣379,274元自民國113年7月3曰起,均至清償曰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因本院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