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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顏國勝 
相  對  人  施蕎溱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為本票是相對人以車子修理費(119900)跟租金(46000)、保險費(4900)私人借貸(48000),租金有給2期(12000),對方並未扣除,相對人告知我原本的車主只開1個月,我開8個月,隱瞞我們這邊他們實際使用車輛時間,並告知我都是我方開壞的,也沒提供我修車收據跟鑑定報告,而且打電話給我媽媽,並在簽票當天,在我還未下班時,帶警察跟里長到我家,家中只有媽媽1人,因媽媽會怕,只能先跟相對人簽本票,我有告知我目前貸款很多,短時間內無法償還,對方也同意,並告知我有能力再還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依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後提示不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核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期日即利息起
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2年6月6日
119,900元
112年6月6日
657402
002
112年6月6日
4,900元
112年6月6日
657404
003
112年6月6日
46,000元
112年6月6日
657406
004
112年6月6日
48,000元
112年6月6日
657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