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顏國勝
相 對 人 施蕎溱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為本票是相對人以車子修理費(119900)跟租金(46000)、保險費(4900)私人借貸(48000),租金有給2期(12000),對方並未扣除,相對人告知我原本的車主只開1個月,我開8個月,隱瞞我們這邊他們實際使用車輛時間,並告知我都是我方開壞的,也沒提供我修車收據跟鑑定報告,而且打電話給我媽媽,並在簽票當天,在我還未下班時,帶警察跟里長到我家,家中只有媽媽1人,因媽媽會怕,只能先跟相對人簽本票,我有告知我目前貸款很多,短時間內無法償還,對方也同意,並告知我有能力再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
持有抗告人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詎屆期後提示不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
前揭抗辯事由,
核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
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翁熒雪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