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陳芊茹
相 對 人 千采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沒有拿相關本票、借據給抗告人看,也沒有提前告知,不符合程序。且抗告人當初簽的金額是500,000元,這是租車的
擔保金,並
非實際金額,正確金額已與相對人核實過,應為477,999元。因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再者,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申言之,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2年11月23日簽發、票面金額為伍拾萬元、到
期日112年11月3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有該本票影本在卷
可稽,經本院審核相對人所持本票之形式均已具備,原裁定准予核發
本票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酌其實體
法律關係,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租車的
擔保金,正確金額應為477,999元等語,然此部分主張
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
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雖另主張系爭本票相對人並未拿給抗告人看(即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不合程序
云云,
惟系爭本票上已載明「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等語,且相對人於原審已陳明其於本票屆期112年11月30日起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等語,則依
上揭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抗告人並未提出相當證據
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
㈢準此,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陳景裕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