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千恆能源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劉昭慧即慶豐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7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
系爭本票之簽發目的係在
擔保抗告人向
相對人租賃鐵板2片之返還,而抗告人已依
兩造約定之租期如期返還租賃物予相對人,相對人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予抗告人,相對人竟未返還,甚持系爭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18日簽發,票據號碼469795號,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元,到
期日為112年3月18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核屬相符,而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並無欠缺,復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審法院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業已依兩造
租賃契約之租期返還租賃物,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惟其所述縱令屬實,要屬原因關係
抗辯而為實體事項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