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吳天怡
相 對 人 捷康半導體有限公司(原名:台灣捷康綜合有限公
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
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標題誤載為「民事判決」,且相對人之名稱記載「捷康半導體有限公司」,而非「台灣捷康綜合有限公司」,難謂合法。又法院應有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勝訴之當事人即相對人,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之審酌義務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㈠原裁定標題固誤載為「民事判決」,
惟此係誤寫之顯然錯誤,並經原審於113年5月10日以裁定更正之,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合法,
尚非有據。
㈡相對人原名為台灣捷康綜合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捷康半導體有限公司,有公司查詢資料
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原裁定之相對人欄記載「捷康半導體有限公司」,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合法,
亦屬無據。
㈢抗告人主張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等語
,核屬就訴訟事件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再為爭執,依前揭說明,本院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對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暨負擔比例等節更為不同之酌定,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