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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吳天怡
相  對  人  捷康半導體有限公司(原名:台灣捷康綜合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標題誤載為「民事判決」,且相對人之名稱記載「捷康半導體有限公司」,「台灣捷康綜合有限公司」,難謂合法。又法院應有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勝訴之當事人即相對人,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之審酌義務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原裁定標題固誤載為「民事判決」,此係誤寫之顯然錯誤,並經原審於113年5月10日以裁定更正之,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合法,尚非有據。
 ㈡相對人原名為台灣捷康綜合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捷康半導體有限公司,有公司查詢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原裁定之相對人欄記載「捷康半導體有限公司」,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合法,亦屬無據
 ㈢抗告人主張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等語核屬就訴訟事件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再為爭執,依前揭說明,本院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對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負擔比例等節更為不同之酌定,自非本院所得審究。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