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林宏恩即毅展企業社
郭金雀
相 對 人 始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JOSEPH MICHAEL LARA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1日113年度司票字第7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
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對
抗告人林宏恩即毅展企業社得為
強制執行及命抗告人林宏恩即毅展企業社負擔
聲請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郭金雀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毅展企業社原負責人為案外人吳廣勝,且抗告人仍持續依契約提供服務,若相對人不願意繼續合作,應協調此筆款項之運用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次按
獨資商號為自然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並無獨立之人格,該獨資商號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商號名稱及負責人個人姓名雖有不同,然實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使用商號名稱僅為營業上便利而已,獨資商號之債務仍應由為該法律行為之負責人負全部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時,前後之權利主體即有不同,所生權利義務互不相涉,無從命後一權利主體承擔前權利主體之債權債務。 三、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主張其執有之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共同簽發,並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依系爭本票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形式要件固無欠缺,惟系爭本票係吳廣勝即毅展企業社、郭金雀共同簽發,而毅展企業社為獨資商號,系爭本票簽發時之負責人為吳廣勝,林宏恩係於113年間始變更為毅展企業社之負責人,有毅展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稅籍資料、所得資料
可稽(原審卷第12頁,限
閱卷),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吳廣勝、郭金雀共同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據此,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對林宏恩為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聲請;至郭金雀所為之抗辯,係屬
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郭金雀另依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郭金雀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