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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阮仲烱 
            阮致仁 
            阮致豪 
            吳惠萍 
            阮冠華 
            阮致榮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阮馨嬅 
抗  告  人  阮建維 
代  理  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相  對  人  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童吉祥會計師、蔡建賢律師及李淑妃律師為相對人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合計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由抗告人阮建維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之法性:
    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不以非訟事件之當事人為限,凡因裁定而權利受有直接侵害者均屬之。又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要件,屬抗告適法性之程序事項,以抗告人釋明具備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足。而所謂釋明,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規定甚明。查抗告人阮建維為相對人持股20萬股之股東,有其提出之相對人股東名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就原審裁定選任童吉祥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即難謂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當屬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因原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具提起本件抗告之適格。又原裁定係於民國113年1月9日裁定,同年月15日分別送達聲請人即抗告人阮仲烱、阮致仁、阮致豪、阮馨嬅、吳惠萍、阮冠華、阮致榮(下合稱阮仲烱等7人)及相對人,抗告人阮仲烱等7人於同年月24日提出抗告;抗告人阮建維雖未收受送達,然於同年月17日已先於抗告人阮仲烱等7人提起抗告,陳稱日前偶然知悉原裁定等語(分見本院卷第9、23頁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所提抗告皆未逾受送達或知悉裁定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等抗告自屬合法。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阮仲烱等7人部分:
  原審未踐行詢問程序,賦予抗告人阮仲烱等7人對臨時管理人人選表示意見之機會,徒以非可歸責抗告人阮仲烱等7人之事由,即全然排除等推薦之人選,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為現任潤商信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是否受有專業法學訓練或熟稔公司召開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之相關程序均屬有疑,且該會計師事務所官方網站顯示服務據點不包括相對人設立登記地之高雄市,後續執行職務過程恐將衍生額外時間與費用,難認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裁定由阮仲烱、吳惠萍、阮冠華、阮馨嬅或周章欽律師之一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㈡抗告人阮建維部分:
  抗告人阮建維為相對人之股東,前亦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經抗告後,現為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然抗告人阮仲烱等7人竟對同一事件提出相同之聲請,前後兩事件之相對人同一,抗告人阮建維、阮仲烱等7人同為相對人之股東,前後二事件係屬同一事件,不得重複聲請,造成前後裁判矛盾,故抗告人阮仲烱等7人所為之聲請,程序應有違誤,應予駁回。又抗告人阮建維為另案之聲請人,另案原審亦分由同一法官承審,職務上應已知悉抗告人阮建維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卻未令其他利害關係人參與程序、陳述意見,即逕為本件裁定,剝奪抗告人阮建維之參與程序、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之進行顯有違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阮仲烱等7人之聲請等語。
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設。而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乃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情形,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至明。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為非訟事件,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利益為考量。再者,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及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方為妥適。
四、經查
 ㈠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阮建維前具狀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阮建維提起抗告後,由本院另案審理期間,抗告人阮仲烱等7人復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經原裁定選任童吉祥會計師後,抗告人阮仲烱等7人、阮建維均提起本件抗告,另案與本案均尚未裁判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徵諸前揭說明,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重複聲請、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抗告人阮建維抗告意旨指摘其另案聲請在先,本件係同一事件而應予以駁回,尚非可採。
 ㈡因相對人於109年5月1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監事決議經法院判決應予撤銷確定,經高雄市政府將核准相對人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撤銷、回復至104年6月22日之登記狀況,並限期於112年2月20日前改選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惟至所命期限即112年2月20日止,相對人仍未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故相對人之原董事及監察人自112年2月21日起已當然解任。而抗告人阮仲烱等7人先後於111年9月6日、同年11月8日、112年2月20日及同年4月10日多次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惟均因出席人數未逾已發行股份總數50%而未達法定出席數,致無法改選新任董監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11年11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4076100號函、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簽到表、開會通知、開會議程等件可參(原審卷第61至67、71、77至79、93至96、103至105、115至119、193頁),認相對人目前並無董事,即無董事會可運作並行使其職權,公司業務勢將因而停頓,進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㈢查相對人與其股東阮致仁(亦為本件抗告人之一)另有請求給付股利事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卷第57頁),而抗告人阮建維於另案聲請選任陳文烱會計師或陳志銘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經另案一審駁回其聲請後,抗告人阮仲烱等7人於另案二審以關係人身分陳述意見,先位聲請駁回抗告人阮建維之聲請,備位聲請選任阮仲烱、吳惠萍、阮冠華、阮馨嬅、周章欽律師其中一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2號卷《下稱另案二審卷》一第241至242頁),堪認全體抗告人均認有選任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以處理與相對人有關訴訟事宜之必要。惟雙方就他方所推舉之臨時管理人人選均互不信任,主張應排除對方推舉之人選,而同意先由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下稱高雄律師公會)提出願意擔任本件臨時管理人之律師名單,再從中抽籤選出二位律師共同擔任臨時管理人,加上由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下稱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派之會計師,共一位會計師及二位律師來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另案二審卷一第299至300頁)。經高雄律師公會112年6月1日高律奉文字第0818號函檢送有意願擔任之律師名單5人(另案二審卷第377至379頁),由另案二審審理時當場抽籤選出二位律師人選,抽籤結果依序為蔡建賢律師、李淑妃律師、陳韋樵律師、李俊賢律師、秦睿昀律師(另案二審卷一第669頁),其中順位一蔡建賢律師、順位二李淑妃律師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另案二審卷一第673、675頁)。又原審及另案二審均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人選,該公會均推薦現任潤商信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童吉祥,有其113年1月2日高會宗字第1130000001號函、112年7月13日高會宗字第1120717號函會員學經歷表可參(原審卷第201至201-1頁;另案二審卷一第401至403頁),並經童吉祥會計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原審卷第202頁)。參酌蔡建賢律師、李淑妃律師及童吉祥會計師均陳明與兩造間並無何親誼故舊、業務往來或其他利害關係(另案二審卷第113至117頁),而律師、會計師之行止亦受律師及會計師相關法規及相關道德規範所拘束,其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應能公正適法,本院爰認蔡建賢律師、李淑妃律師、童吉祥會計師之經歷應足堪勝任本件臨時管理人之職責,爰依首開規定選任蔡建賢律師、李淑妃律師及童吉祥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㈣抗告人阮仲烱等7人雖聲請由阮仲烱、吳惠萍、阮馨嬅、阮冠華或周章欽律師其中之一擔任臨時管理人,然衡以其等股東書狀內容暨各次股東臨時會開會報到情形,可知阮仲烱等7人與其他股東為相互對立之立場,為期臨時管理人能圓滿達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自應選任客觀、公正、專業之人士為之,而不宜逕選任抗告人或其等推薦之人選為臨時管理人,否則將造成雙方對立情事加劇,無助於相對人之公司營運,而此與造成股東間相互對立可歸責於何方無涉,抗告人阮仲烱等7人指摘原裁定考量不可歸責於其等之事由而裁定選任非其等推薦之臨時管理人人選,應有誤會。又臺灣地區大眾交通運輸堪稱便捷,且視訊網路等傳播媒介已大量廣泛應用於商務,抗告人阮仲烱等7人以童吉祥會計師事務所營業據點未設立於高雄地區而認不宜選任其擔任臨時管理人,要屬牽強。從而,抗告人阮仲烱等7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人阮建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抗告人阮仲烱等7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