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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明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相  對  人  林山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金額,相對人已委託第三人處理還款事宜,且抗告人與第三人已達成還款協議並已付第一期款,相對人不返還系爭本票係故意要一債兩討,抗告人無法接受,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依法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就系爭本票之金額已與相對人委託之第三人達成還款協議並給付第一期款等語,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期日
(民 國)
票據號碼
001
明勇工程有限公司
111年10月31日
1,300,000元
111年12月1日
6748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