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特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洪宏銘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則相對人持
本件本票
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
強制執行,實有未洽。因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2,800,000元、到
期日113年7月31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有該本票影本在卷
可稽,經本院審核相對人所持本票之形式均已具備,原裁定准予核發
本票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酌其實體
法律關係,抗告人雖主張:與相對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然此部分主張
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
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抗告主張尚不足採。
㈢準此,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陳景裕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