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文生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相  對  人  萬寶至馬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渡辺広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細繹起訴意旨,聲請人乃主張於民國110年4月1日受指派執行清理工作時發生職災,至今仍未完全康復,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負職災補償責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所定訴訟類型,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應予優先適用。又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及專用委任狀正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113年5月15日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79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