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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張華山 
代  理  人  謝明佐律師
相  對  人  高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因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及專
    用委任狀正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提
    起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90號受理在案,而本院
    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
    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