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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ALIP RODRICAR AGSINA(瑞卡)

            MANTAL ARIEL(艾瑞歐)

            ACPAL EDDIE IGNACIO(艾迪)

            CHONGPICO GERALD OLLIN(傑羅)

            CELESTE JEFFRY DOR(介瑞)

            SUNGAY GORDON JR MARCOS(高登)

            MANGAGOM RENANTE GACAYON(雷納特)

共同代理人
(法扶律師)     陳忠勝律師
相  對  人  賢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登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審查表存卷可稽,又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