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46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訴訟救助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
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
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
惟未敘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且未提出任何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與工作能力之證明文件,依上說明,本院並無調查必要。是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使本院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
救助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