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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葉星佑 
相  對  人  威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助,未敘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且未提出任何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與工作能力之證明文件,依上說明,本院並無調查必要。是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使本院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