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47號
黃天賜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01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聲請人以
渠等年邁,無存款且無法謀生,亦無法借取
裁判費,無力支出裁判費等語,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即不能使本院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