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黃郭美香
            黃天賜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0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等年邁,無存款且無法謀生,亦無法借取裁判費,無力支出裁判費等語,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即不能使本院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