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51號
上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聲請訴訟救助,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在卷
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提起訴訟,並提出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專用
委任狀正本,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151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
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