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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吳自宗  


相  對  人  陳漢郎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已向本院起訴在案(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14號),聲請人生活困難,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楠梓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民國112年度所得為新臺幣0元,名下僅有本件系爭之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所坐落之持分土地,有其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無資力,並乏經濟信用,另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14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卷宗,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