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船舶等事件,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分別請求
被告等應返還鴻欣8號、鴻欣1號、宸峰2號船舶予原告,又被告等陳報鴻欣8號、鴻欣1號、宸峰2號船舶之起訴時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17,540元、3,058,817元、3,058,817元(見審海商卷第108頁),因此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35,174元【計算式:817,540元+3,058,817元+3,058,817元=6,935,174】;訴之聲明第三、四、五項分別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5,800,000元、29,000,000元、24,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準備狀繕本或準備二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鴻欣8號、鴻欣1號船舶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00,000元、500,000元,而其中自112年10月1日至
訴訟繫屬前1日即112年11月20日之
不當得利為987,097元【計算式:100,000元×(1+20/31)月+500,000元×(1+20/31)月=987,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787,097元【計算式:5,800,000元+29,000,000元+24,000,000元+987,097元=59,787,097元】,至請求被告等給付起訴後之
遲延利息及按月給付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722,271元【計算式:6,935,174元+59,787,097元=66,722,27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17,72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61,184元,應再補繳256,540元【計算式:617,724元-361,184元=256,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變更部分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