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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全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奕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奕廷已向本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聲請人對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之薪資債權,並已核發移轉命令,然聲請人之薪資係必要生活支出來源,薪資遭扣押已使聲請人陷入經濟拮据,故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有助清算之目的,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清算程序前有何保全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另按清算財團之構成為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無償取得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強制執行扣押並核發移轉命令等情,固有高雄地院民國113年1月25日雄院國113司執敬字第5082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屬聲請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所得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本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無使聲請人財產減少並使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之可能而有保全薪資債權之必要。另債權人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外部分為強制執行,並按比例公平受償;且聲請人如因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必需情事者,則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循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消債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本件聲請日後通過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認尚無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