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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抗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楊景翔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商業銀
            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洪進成  


相  對  人  吳俊賢  
            蘇資淑  

            鍾沛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董瑞斌、陳佳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並據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自民國108年1月2日起受僱於債權人吳俊賢,因吳俊賢同為抗告人之好友,願協助抗告人經濟重生,未協議自抗告人之薪資中扣除每月還款數額,至抗告人於受訊問時陳稱受僱期間為109年1月完全是因為太緊張而口誤;又抗告人曾經營郵幣社之業務,為賺取較多金錢會為委託人攜帶黃金出境以賺取佣金,故經常入出境進行交易,而抗告人曾因遭海關發現攜帶黃金出境之情事,導致委託人之黃金被海關沒收,委託人因認係抗告人私吞黃金,要求抗告人還錢,抗告人為躲避債主亦經常出國避債;再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11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11號裁定)固剔除債權表所載第三人吳建平、吳紹豪即吳柏毅、周政旻、李紹勤、賴建川、朱漢埕、顏木興、江明裕、曹賢宗、李佩穎等10人 (下合稱吳建平等10人)之債權額,然吳建平等10人確為抗告人之民間債權人,原裁定作成前,亦未通知抗告人補正說明吳建平等10人債權存在之事實,即率予認定抗告人有不實陳報債權一情,有失公允。是抗告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稱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未因此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原裁定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不符上開條文立法目的及比例原則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已載明: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爰設第8款。
四、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本件抗告人主張並無原裁定所認定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稱不免責之行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抗告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另向民間債權人借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3,449,517元(參本院112年3月17日橋院雲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02號債權表〈更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於110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自110年9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50,234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3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各卷宗無訛認屬實。
 ㈢抗告人主張其自108年1月2日起成為吳俊賢之員工,固提出吳俊賢出具之在職證明一紙為憑(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卷第31頁)。然抗告人所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係自109年1月至110年5月(同上卷第33至35頁),並無其自108年1月起即已受領吳俊賢給付之薪資證明,而僱傭關係以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為成立要件,則抗告人是否確自108年1月2日起即已受僱於吳俊賢,顯無疑。復觀諸抗告人前於110年3月間向本院司法事務官陳稱其自108年12月20日搬來高雄,沒有工作,現從事買賣錢幣,到處跑來跑去等語(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卷第225頁),嗣於112年11月間於法官訊問時卻改稱其自109年1月起即已受僱於吳俊賢,再於本院陳稱係屬口誤,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又倘抗告人確自108年1月間受僱於吳俊賢並從事錢幣郵票買賣,且受僱期間為108年1月至110年5月等情屬實,抗告人卻向司法事務官稱其於108年12月間沒有工作等語,足認抗告人並未將其工作及收入狀況如實陳報法院而違反誠實告知義務。至抗告人主張吳俊賢為其好友故協議先不用還款一節,衡以吳俊賢之債權額高達398萬元,金額非微,而吳俊賢既同為抗告人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按月有給付薪資義務),應無未與抗告人約定債務清償比例並逕自其應給付之薪資中扣除之理,而此與一般社會情理不符之變態事實,自應由抗告人舉證證明雙方於僱傭期間確無任何還款約定,惟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此節,自難僅憑抗告人片面陳述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抗告人另以其經常出境係因媒介黃金買賣及躲避債主之需求,惟抗告人受訊問時,就其從事黃金買賣生意之時期、於105年至109年間究係從事黃金或錢幣買賣生意,及於上開期間頻繁出國之原因係做生意或躲避債主等節,說詞明顯不一致且相互矛盾,已難認可採。觀諸抗告人陳稱:「(法官問:109年為何會有財產交易所得?)我不知道;(法官問:109年名下還有財產?)我沒有錢等語(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卷第215頁),衡以抗告人自陳因業務需求須經常出國,所需機票相關旅費應所費不貲,然其無法明確說明經濟來源及從事黃金或錢幣買賣生意期間、具體收入情形,就其財務狀況未能詳加說明,已難認有清理債務之誠意。況倘抗告人確無財產,面對鉅額債務理應撙節開支、盡力清償,然抗告人卻以躲避債主、出國散心為由頻繁出入境,且停留期間大多甚為短暫,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同上卷第89至135頁),其所述實有可疑,應認抗告人對於自身財務狀況,並未為真實陳述。
 ㈤抗告人另主張確有向吳建平等10人借款,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吳建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江明裕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抗告人開立之本票、支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2933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本票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8號妨害自由案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62頁),惟系爭11號裁定業已審酌吳建平等10人未提出其等交付金錢或貨物流向之證據,尚難僅憑本票、支票逕認其等與抗告人間有借貸關係或貨款債權存在。況吳建平等10人並未對系爭11號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與債權人積極主張權利之常情有違,其對抗告人之借款或貨款債權是否確屬存在,實非無疑。至周政旻固於系爭詐欺案件中以抗告人向其借款合計2,000萬元卻僅支付3期利息(每期175,000元)即避不見面認受詐欺而提出刑事告訴,然抗告人於該案中否認周政旻所述係借款而辯稱係合作購買黃金的投資款等語,經檢察官採信抗告人投資款之說詞而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39至41頁),抗告人復執周政旻於系爭詐欺案件之告訴意旨而為本件有利於己之主張,難認可採。    
 ㈥從而,抗告人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之報告義務,且未據實陳報債權人之債權,致債權人無法準確評估所受清償程度,對於程序順利進行之影響尚非輕微,足認與消債條例希冀債務人以最大善意及誠意返還債務之立法目的未符,原裁定認抗告人不予免責,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意旨無違,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抗告人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且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依前揭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免責。原裁定認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