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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家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家薪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辦理電信使用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68,35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2年11月2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辦理電信使用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268,35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2年11月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3月1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7號卷附調解筆錄及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存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強茂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5月至113年4月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404,750元,另領有獎金36,784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為36,795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87,503元、715,578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59,632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3,9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5月28日陳報狀所附薪資給付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附卷可憑,本院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惟聲請人於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高達59,632元,則以較高之每月平均所得59,632元扣除薪資明細表所示勞健保費1,735元,以57,89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尚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至聲請人固稱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來自博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塏公司)之收入共351,960元,並非其收入,係因其加入網路平台之刷禮物機制,出借名下帳戶予「倪先生」,獲利係「倪先生」所有,非聲請人所有云云。然查,聲請人稱「倪先生」僅為網友,其未曾見過「倪先生」,對於「倪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無所悉,「倪先生」應係姓「徐」,「倪先生」僅係該人於通訊軟體之代號云云,衡情如非至親好友,至少應知悉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否則豈有共同參與網路平台計畫並分配利潤、獎金之理,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辯,已有可疑;又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帳戶確有來自博塏公司之收入,然其將獎金匯款予「倪先生」者,卻為合作金庫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亦非合理;況本院於113年9月4日發函請聲請人提供其與「倪先生」間之契約或「倪先生」出具之帳戶借用證明,其迄今未能提出,僅於113年12月18日到庭、復於113年12月22日具狀表示:其僅有與「倪先生」間之網路對話紀錄,其係出名參與PLAYONE禮物計畫,而「倪先生」會將獎金分紅一半給其云云。是聲請人雖已說明該網路平台禮物計畫之機制,惟並未提出與「倪先生」間之契約,亦未能詳實說明「倪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與「倪先生」間之信任基礎究竟為何,本院審酌稅務機關已查核聲請人各項收入而據以核算所得稅,聲請人所提相關資料皆僅能釋明其有來自博塏公司之獎金收入,未能釋明此項博塏公司所得並非其收入,是此部分自應列計為聲請人可處分所得。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57,89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248元後,尚餘38,64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1,268,357元,以上開債務餘額就現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為38,649元按月攤還結果,僅需約2年餘即可清償完畢。是以聲請人現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是聲請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無從補正,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