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
代 理 人 劉建顯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永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
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
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
前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558,180元(見本院民國110年8月30日橋院嬌110年度司執消債清育字第65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9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不成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裁定自110年4月2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收入不穩定,無力提出更生方案,聲請轉為清算程序,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自110年7月1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清算終止確定,本院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三、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12,970元,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未獲分配,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其已償還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
分公司各100,620元、11,717元、633元,有聲請人所提郵政匯票申請書3份及債權人陳述意見狀、
陳報狀在卷
可參,顯見聲請人確實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準此,聲請人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
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