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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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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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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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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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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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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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羚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
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3項及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
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
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
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廖羚媛前向金融機構辦理
保證契約、抵押貸款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
560,784元(見本院民國110年2月8日橋院嬌109年度司執消債清恒字第114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欲聲請清算程序而於109年2月20日調解不成立,並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8,234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4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本院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於同年7月1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
無訛,
合先敘明。
三、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84,654元,普通債權人僅獲分配18,234元,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已按普通債權比例償還共166,420元(計算式:184,654-18,234=166,420),有聲請人所提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信用卡繳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各債權人陳述意見狀等附卷可參,顯見聲請人確實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準此,聲請人既依該條例第133條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至於部分債權人固具狀表示:不同意為免責之裁定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並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是債權人此部分所述,礙難憑採。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