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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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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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王姿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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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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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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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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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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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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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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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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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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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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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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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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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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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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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申淑美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孫世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孫世強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9,982,065元(見本院民國112年8月22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服字第70號債權表),另亦積欠
損害賠償債務1,519,00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0年9月間向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各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
惟因債權人未到場而於110年9月17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於111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9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7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
等情,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件卷宗查明
無訛,足
堪認定。
㈠聲請人原任職於利德邁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涉犯詐欺取財罪,而於112年4月11日入監服刑,其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申報所得為201,188元,勞工保險已於112年4月12日退保,依其112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20日間勞作金分戶卡所示,此
期間並無勞作金收入;另依前開期間保管金分戶卡所示,此期間亦無接見收入等情,有法務部○○○○○○○113年5月29日泰源監戒字第11308003180號函及所附保管金、勞作金分戶卡、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聲請人因入監服刑,其稱入監後無收入,亦無法扶養父母等情,
尚非不可採信。是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收入,即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自109年11月起
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
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五、按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8條
第2款定有明文。蓋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性質上不宜准債務人免責,爰設上開規定予以除外(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查債權人申淑美之債權為聲請人故意詐欺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仍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