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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秀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10樓、13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3項及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9,486,050元(見本院民國110年11月4日橋院嬌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夏字第99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9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而於110年1月14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自110年9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35,517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23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然於清算程序終結後發現尚有可分配之財產而行追加分配,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48,376元,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追加分配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於私立美佳園幼兒園擔任保育員,因已轉正職,每月薪資為31,800元,而其名下有郵政人壽保險解約金47,098元、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83,723元、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解約金4,696元,另有聲請清算前之109年10月20日變更要保人之郵政人壽保險解約金148,376元(於要保人變更時之終止解約金),於110至112年度申報所得依序為230,700元、405,438元、448,300元,經核110年至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依序為19,225元、33,787元、37,358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1,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3年5月14日陳報狀所附服務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7日壽字第1100128865號函、110年11月29日壽字第1100932503號函、112年1月11日壽字第1120007866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0日國壽字第1100060459號函、110年11月30日國壽字第1100111438號函、國際康健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康健(保)字第110000137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服務證明書(其上記載薪資為31,800元)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虛罔,是以其110年至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0年9月至112年7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之1.2倍各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自屬可採。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各年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各有餘額3,216元、16,484元、20,055元(計算式:19,225-16,009=3,216;33,787-17,303=16,484;37,358-17,303=20,055),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7年12月至109年11月)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任職於私立美佳園幼兒園擔任保育員,每月薪資11,000元,依服務證明書所示每月薪資11,000元,於107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883元、25,399元、138,056元斯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1,1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0年4月8日陳報狀所附服務證明書附卷可參是此期間收入約264,000元(計算式:11,000×24月=264,000)。而聲請人於此期間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1,000元,尚低於前開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應屬可採,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64,000元(計算式:11,000×24月=264,000)。基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64,000-264,000=0),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283,893元(計算式:135,517+148,376=283,893),故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⑵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又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第135條分別規定甚明。
 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聲請人經法院裁定追加分配之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單(下稱系爭保單)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109年10月20日變更要保人,且未於清算程序中主動陳報,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云云。然查,聲請人於110年4月14日民事陳報狀中業已陳報含系爭保單在內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並請求本院函詢現行有效保單之各該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隱匿財產或故意為不實記載之不免責情事;至於聲請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雖未記載系爭保單,然聲請人業於追加分配程序提出計算截至變更要保人之日止之終止解約金148,376元,並由各該債權人分配完畢,難認債權人受有何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是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遺漏系爭保單,情節尚屬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仍得予以免責。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係為重建消費者經濟生活之目的,而以免責作為債務人更生之手段,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狀予以考量結果,認為聲請人之情節並非重大,若不予免責,尚嫌過苛,應予聲請人免責,以謀求其經濟生活之更生,方屬妥切。
 ⒊查聲請人自107年12月起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雖有剩餘,然其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