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
務人
上列
聲請人即
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境屏應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
保證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4,699,687元(見本院民國112年7月4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51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8月18日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裁定自112年5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201,069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
等情,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件卷宗查明
無訛,應
堪信屬實。
㈠聲請人自陳
迄今均從事早餐店臨時工,聲請調解前2年
期間每月平均收入約12,000元,現每月平均收入約17,000元,又於聲請調解前2年期間擔任郵局志工,每月誤餐費2,500元,又自111年7月至112年6月於路竹一甲郵局參與勞動部安心即時上工計畫,此期間收入總額為152,698元,核每月平均收入約12,725元(計算式:152,698÷12個月=12,7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亦從事鋼鐵貿易,聲請調解前2年期間每月淨收入約3,000元,現扣除成本以無盈餘,查聲請人擔任穎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穎申公司)負責人從事鋼鐵貿易,該公司109年7月至111年6月間銷售總額434,993元,核每月平均銷售額約18,125元(計算式:434,993÷24個月=18,125),而聲請人稱該公司利潤約20%,核每月平均利潤約3,625元(計算式:18,125×20%=3,625),又其兒子從109年間開始工作至111年間沒有工作止,每月給予孝親費5,000元、6,000元(以6,000元計),109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602元、16,827元、1,440元、0元,核109至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分別為217元、1,402元、120元、0元(計算式:2,602÷12個月=217,16,827÷12個月=1,402,1,440÷12個月=120),而其名下有汽車兩輛,其中一輛據聲請人稱為
借名登記,實際
所有權人與使用人皆為其女婿,又有穎申公司出資額,至其名下原有之股票業遭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960號案件執行完畢,另有
甫於111年5月13日變更
要保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54,338元,及於111年4月5日解約領取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102,242元,現尚有效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44,489元,解約金部分經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清償,勞工保險於111年7月間投保、112年6月間退保,現已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11年10月4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1112755236號函及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壽字第1111209702號函、112年1月9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3年12月13日高分署訓字第1130213461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16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601690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2月17日國署住字第113013110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7日保普生字第11313083190號函附卷
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09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均甚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其自陳從事早餐店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約17,000元,加計112年5月至6月於路竹一甲郵局每月平均收入約12,72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112年5月至113年6月)之固定收入應為263,450元(計算式:17,000×14個月+12,725×2個月=263,450)。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子女1名(90年6月生),每月實際支出約3,000元。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之子女1名,現尚就讀大學中,其109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7,534元、70,534元、100,415元、41,762元,核109至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分別為3,128元、5,878元、8,368元、3,480元(計算式:37,534÷12個月=3,128,70,534÷12個月=5,878,100,415÷12個月=8,368,41,762÷12個月=3,480),名下無財產等情,有
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學證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等附卷
可證,
堪認聲請人之子女於110年6月成年前,109、110年度每月平均收入3,128元、5,878元不足生活
必要費用範圍部分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之子女於110年7月業已成年,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故
難認聲請人之子女於110年7月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均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5,000元,較上開標準為低,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210,000元(計算式:15,000×14個月=210,000)。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9年7月至111年6月)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迄今均從事早餐店臨時工,聲請調解前2年期間每月平均收入約12,000元,又於聲請調解前2年期間擔任郵局志工,每月誤餐費2,500元,亦從事鋼鐵貿易,聲請調解前2年期間每月淨收入約3,000元,查聲請人擔任穎申公司負責人從事鋼鐵貿易,該公司109年7月至111年6月間銷售總額434,993元,核每月平均銷售額約18,125元,而聲請人稱該公司利潤約20%,核每月平均利潤約3,625元,又其兒子從109年間開始工作至111年間沒有工作止,每月給予孝親費6,000元,則聲請人此期間收入共為543,000元(計算式:12,000×24個月+2,500×24個月+3,625×24個月+6,000×18個月=543,000)。而聲請人此期間之
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子女1名(90年6月生),每月實際支出約3,000元,應以109至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719元、16,009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算。則子女1名扶養費部分,扣除109年每月平均所得3,128元、110年每月平均所得5,878元後,與其配偶分擔養費後,109年度應以6,296元為度【計算式:(15,719-3,128)÷2=6,296】、110年1月至6月間應以5,066元為度【計算式:(16,009-5,878)÷2=5,066】,聲請人主張子女1名之扶養費每月支出約3,000元,較上開標準為低,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此期間支出之扶養費用共為36,000元(計算式:3,000×12個月=36,000)。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2,000元,
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109年至111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2,00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288,000元(計算式:12,000×24個月=288,000)。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19,000元(計算式:543,000-36,000-288,000=219,000),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201,069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
爰裁定如
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