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蔡玉燕律師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卓士雄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陳冠翰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秋鳳
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347,104元(見本院民國113年1月8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27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2月16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1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87,743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㈠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皆受次子扶養,每月收入僅有次子給予之扶養費27,000元,而其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8,894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78,354元,112年度申報所得為139,200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11,600元,於112年4月30日自重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實公司)退保後,已無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113年12月17日民事補正暨免責聲請狀、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陳報狀及所附投保資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112)三法字第01088號函及所附保單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本院考量聲請人為54年2月間生,於112年4月間已58歲,自原任職公司退保勞保,112年5月後迄今均無工作收入,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狀況應非虛罔,是以其次子按月給予之27,00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結時(即112年11月至113年6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均為14,419元,1.2倍則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4,000元(計算式:27,000-13,000=14,000),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收支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於110年1月14日至同年12月1日間,受僱於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13,500元,此
期間收入約141,750元;
嗣於110年1月16日、同年月17日,受僱於馬來西亞商大昌華嘉思謀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收入共計2,600元;再於110年1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受僱於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收入共計3,800元;另於110年11月22日、同年月24日受僱於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收入共計1,582元;亦曾於110年間擔任高雄市左營區公所選務人員1日,薪資為1,800元;
復於110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間受僱擔任暮盆沙拉中央廚房臨時工,薪資共計20,800元;嗣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2日間失業,無工作收入;再於111年3月3日至同年9月30日間擔任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員,每月薪資15,000元,此期間收入共105,000元;另於111年10月1日起
任職於重實公司,每月薪資30,300元,計至111年11月30日止共計收入60,600元;而其於109、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400元、30,582元、503,500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41,958元,已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3月22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條、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是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共計337,932元。 ⒉而支出部分,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則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00元,尚低於上開各年度標準,應屬可採。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312,000元(計算式:13,000×24月=312,000)。
⒊基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5,932元(計算式:337,932-312,000=25,932)。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87,743元,已高於上開餘額,故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㈣聲請人自109年12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稱聲請人於110年至111年間進行多次分期交易,在其未完全清償前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之情形下,多次以消費迅速累積債務,顯將自身借貸風險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並有浪費之嫌,若允聲請人免責,恐有悖於消債條例之免責制度保障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復甦之立法目的云云,並提出聲請人於110年9月至113年7月間之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為證。惟依該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所示,除每半年繳納之人壽保險費達14,355元外,其餘各筆消費金額均未逾2,000元,且依消費明細觀之,均為日常生活飲食所需或帳單分期款,未見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自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示情形。此外,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雖有餘額,然本件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已高於上開餘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