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
債 務 人 陳淑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高雄市○○區○○
法定代理人 謝榮正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
聲請人即
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淑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淑華
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6,305,33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能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調解共識而於112年7月1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乃於同年月1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自113年1月16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71,828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件卷宗查明
無訛,應
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㈠聲請人於113年1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
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至114年2月1日間,任職財團法人高雄市照顧技術推廣協會,擔任居家照護服務員,每月薪資約35,0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申報所得為582,251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約48,521元等情,據聲請人於114年3月25日本院調查程序中陳述在卷,且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已提出帳戶往來明細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擔任居家照護服務員期間每月平均薪資48,521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2年1月至113年6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0,1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且所列伙食費及手機網路費各高達10,000元、2,00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③因此,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即48,52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仍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8月至112年7月)收支情形:
①關於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聲請人主張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從事家庭代工工作,每月收入約10,000元、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從事約聘居服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6,000元,111年度、112年度收入分別為310,373元、583,251元為等語,為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
自承,且有其出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年、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所示,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8月至112年7月)收入合計692,230元【(10,000元×10)+(36,000元×7)+(583,251元/12×7)=692,230元】
②而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0,100元,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聲請人主張較上開年度之核算標準更高部分,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而無從查證,故超逾之部分,則不予採納。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408,802元(計算式:16,009×5個月+17,303×19個月=408,802)。
③因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692,23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8,802元,尚餘283,428元。
⒊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71,828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聲請人自110年1月起
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
免責。
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金額即211,600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 |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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