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銘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簡財旺 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3,814,858元(見本院民國112年8月30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69號債權表),前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11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方案未含非金融機構債務而於同年5月26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裁准自111年11月29日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執行更生事件執行中,因於112年1月18日製作且已確定之債權表,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總額共計13,218,164元,債權額已逾12,000,000元,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本院乃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自112年7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 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酌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且就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任職於冠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依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間薪資明細表所示,此 期間薪資總額為196,081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16,340元,而其名下僅78年間出廠之無殘值車輛,111、112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72,794元、183,947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5,329元,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部分工時17,280元等情,有113年5月20日民事 陳報狀及所附冠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1、112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已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 是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平均薪資16,34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更生至清算終止時(即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均為14,419元,1.2倍則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199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41元(計算式:16,340-16,199=141),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㈣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9年3月至111年2月)收支部分,聲請人主張於109年3月至110年8月間、110年12月至111年2月間均 任職於全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期間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594,5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8,310元;又其配偶於其失業期間,有資助其每月8,000元,而其名下僅78年出廠之無殘值車輛,109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44,900元、252,000元、272,794元,核110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1,000元,斯時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天保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111年全天保字第075號函及所附薪資明細表附卷可憑。是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收入共計618,500元(計算式:594,500+8,000×3月=618,500)。而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449元,本院考量依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則各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則聲請人主張之109、110年度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已高於上開標準,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109、110年度標準各15,719元、16,009元列計為聲請人當年度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382,196元【計算式:(15,719×10月)+(16,009×12月)+(16,449×2月)=382,196】。基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36,304元(計算式:618,500-382,196=236,304),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㈤聲請人自109年3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 準用之。
| | | | | | | | | |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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