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心卉即國民當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已於民國112年8月12日移轉其消費金融業務予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有關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各項權利義務由甲○銀行概括承受等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附卷可稽,則甲○銀行於112年9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債務清理程序,即屬有據,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喜涵(原名楊儀君) 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436,795元(見本院111年9月1日橋院雲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夏字第44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0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而移送調解程序,復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0年7月26日調解不成立。其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5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64,938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㈠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為清潔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1,000元,依雇主出具工作證明書所示,每月工作薪資為22,000元,而其名下僅3筆共有土地, 應有部分分別僅19200分之151、192分之1、4480分之11,112年度現值僅37,389元,價值非高,且前經本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不動產拍賣,經10次變賣皆流標,認無變價實益;另有 甫於110年4月19日變更 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64,938元,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80,000元、220,00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1,009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0年12月22日補正狀所附工作證明書、111年2月14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雇主已出具工作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 是以22,00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1年5月至112年12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張○○為107年9月間生,於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而關於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1、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652元為度(計算式:17,303÷2=8,65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0,000元,尚屬過高。又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1,199元,尚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2,149元(計算式:22,000-11,199-8,652=2,149),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8年4月至110年3月)收支部分,聲請人主張其係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固定,平均月收入約21,000元,108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252元、0元、80,000元,斯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6,5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其此期間收入約504,000元。而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1,199元,另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本院考量依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108至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則各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7,860元、7,860元、8,005元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0,000元,尚屬過高,是其此期間子女扶養費支出應以189,075元計算【計算式:(7,860×21月)+(8,005×3月)=189,075】;又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顯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是其此期間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為268,776元(計算式:11,199×24月=268,776)。基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46,149元(計算式:504,000-268,776-189,075=46,149)。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64,938元,已高於上開餘額,故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㈣聲請人自108年4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雖有餘額,然本件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已高於上開餘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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