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賴建宏
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836,023元(見本院民國112年3月6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4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4月28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1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16,347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㈠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從事工地臨時工,以日計薪,每日薪資1,500元,每月約工作15日,月薪約22,500元,而其名下僅有投資財產1,470元(變價後經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匯費及作業費,僅餘1,323元)、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15,024元,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且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113年5月7日陳報㈩狀暨所附收入支出說明書、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國壽字第1110090631號函及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112年7月21日國壽字第1120071878號函及所附保險解約金明細表、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112年5月16日鳳山字第1125602576號函暨所附賣出股票明細表存卷可稽,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12年間未有申報所得,且未投保勞工保險,則其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自陳之每月薪資22,50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2年1月至同年10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關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胞弟,每月各支出
扶養費4,416元、3,000元。查聲請人母親賴葉○○為35年9月間生,其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國民年金771元,另聲請人胞弟賴○○為重度身心障礙者,112年度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僅有供其等居住之房地,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等情,有
戶籍謄本、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領取各項補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國民年金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
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國民年金與1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6,327元為度【計算式:(17,303-3,879-771)÷2=6,327】,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4,416元,應屬可採;另扣除身障補助與1名手足分擔胞弟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胞弟扶養費應以6,119元為度【計算式:(17,303-5,065)÷2=6,119】,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胞弟扶養費3,000元,亦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為17,303元,亦認可採。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剩餘(計算式:22,500-17,303-4,416-3,000=-2,219),
即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曾於109年9月10日出境至110年11月15日始入境乙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其稱前開期間係至大陸地區武漢工作,食宿等支出皆由開公司的朋友支應,惟因遭遇疫情管制,收入有限,其後該公司亦已倒閉,乃返臺至滿鑫企業行工作等語。本院考量其陳述尚合情理,且出境1年餘,應非從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已無剩餘,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