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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筱茜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魏筱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魏筱茜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0,142,622元(見本院民國112年11月7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才字第78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0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務金額過高,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而於110年12月9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裁准自111年9月13日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執行更生事件執行中,然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未達盡力清償標準,經通知提高更生方案金額後未提高,則原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法依消債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聲請人表示願轉為清算程序,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自112年8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406,352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定。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且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為最低基本工資,而其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312,133元、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93,219元,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520,446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43,371元,112年度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9,047元,另自111年2月起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自112年7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貼4,320元(7月金額為1,672元)等情,有111年5月11日補正狀所附領取補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3年6月14日陳報狀及所附薪資單、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陳報狀及所附個人險保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國壽字第1110071053號函及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6月4日國署住字第113005350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43,371元加計身障補助5,065元後,共48,436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更生至清算終止時(即111年9月至113年1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關於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必要支出部分,其主張需扶養1名在學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子女為92年9月間生,雖已成年,但尚在就學中,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學生在學證明書、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652元為度(計算式:17,303÷2=8,65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0,000元,核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依上開標準17,303元計算,應認可採。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22,481元(計算式:48,436-17,303-8,652=22,481),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㈣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8年11月至110年10月)收支部分,聲請人主張任職於專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依110年7月至同年10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96,04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4,010元,而其108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94,516元、13,500元、313,316元,核110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6,110元,110年度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4,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1年5月11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附卷可參。是以較高之110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6,110元計算,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收入共計626,640元(計算式:26,110×24月=626,640)。而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願依各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則依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108至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099元、13,099元、13,341,1.2倍則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則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各以7,860元、7,860元、8,005元為度,是其於此期間所應支出之扶養費共計190,090元【計算式:(7,860×14月)+(8,005×10月)=190,090】;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則為380,156元【計算式:(15,719×14月)+(16,009×10月)=380,156】。基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56,394元(計算式:626,640-380,156-190,090=56,394)。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406,352元,已高於上開餘額,故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㈤聲請人於112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間曾前往韓國旅遊,旅費係由其胞兄陳榮良支應乙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其胞兄提出之切結書附卷為據,本院認尚符常情,是難認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列「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雖有餘額,然本件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已高於上開餘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