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黃春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代 理 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獻慶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獻慶
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4,351,612元(見本院111年4月26日橋院嬌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24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0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有調解成立可能而於同年9月16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3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共165,275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
聲請
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先後任職於凱宇工程行、柏銘企業工程行、凱宇汽車貨運行,均擔任司機一職,其自陳於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20日為止,在凱宇工程行任職之每月薪資28,000元、於111年7月25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在柏銘企業工程行之每月薪資32,000元、於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在凱宇汽車貨運行之每月薪資33,000元,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領取疫情加碼補助500元,共11,000元、110、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8萬元、18萬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7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職證明書等件
附卷可稽,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而聲請人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1年3月至113年1月)之平均薪資為31,348元【計算式:(28,000×5+32,000×13+33,000×5)+11,000元÷23≒31,826元】,故以該平均薪資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1年3月至113年1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3月10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之日起迄今,每月必要支出約25,000元,其中包含房租8,300元、因勞、健保在公會,多繳交勞、健保費用3,000元、醫療費用、健康食品費用等語,惟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112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為17,303元為準,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逾上開最低生活費部分,未釋明其必要性,亦未據提出相關繳款收據、發票等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主張逾17,303元部分,不予列計。 ③因此,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收入31,34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仍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4月至111年3月止)收支情形:
①關於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4月至111年3月)收入部分,其主張擔任司機維生,自109年4月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每月薪資25,000元,合計100,000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每月薪資28,000元,合計560,000元,領取勞保局疫情補助30,000元,合計690,000元。此經債務人陳述明確,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可參。
②關於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雖主張實際支出高於高雄市民最低生活標準1.2倍計算之數額,然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9年度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聲請人主張實際支出高於上開金額,並未提出高於上開標準之證據,並不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85,488元【計算式:(15,719×9+16,009×12+17,303×3)=385,488元】
③因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9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85,488元,尚餘304,512元。
⒊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165,275元,低於該餘額304,512元,因此,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聲請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
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
準用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