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鄭宇辰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吳雨娟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
本件聲請人即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計12,212,09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於民國95年7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凱基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80 期,於每月10日繳款40,883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嗣後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0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依法聲請清算,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裁定自111年2月2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200,0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
無訛,應
堪信為真實。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為聲請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⒈債務人於111年2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1年2月至112年4月為止,每月領取15,364元,112年5月起調整為16,180元,另於113年5月2日、同年月22日因白內障手術就醫,各獲得保險理賠96,356元、96,345元,合計192,701元,
業據其提出113年7月3日民事
陳報狀、理賠給付通知在卷
可佐,附參本院前向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下稱勞發署高屏澎東分署)函詢,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給付、津貼、補助,經函覆聲請人僅按月領取上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乙情,有都發局113年6月18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2843200號函、勞保局113年6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0570號函、國土管理署113年6月19日國署住字第1130061741號函、勞發署高屏澎東分署113年6月21日高分署訓字第1130206320號函在卷可佐。又聲請人於113年5月2日、同年月22日各獲得保險理賠96,356元、96,345元,合計192,701元,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 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6,810元。
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查聲請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
迄今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1,000元、支出同居人張○○
扶養費5,000元等情,就聲請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部分,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支出為11,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又扶養同居人張○○部分,按直系血親、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直系血親尊親屬。⒊家長。⒋兄弟姊妹。⒌家屬。民法第1114條第1、4款、第1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固主張需扶養家屬即同居人張○○,然張○○尚有前順位扶養義務人之6名子女可負擔扶養費用,此有親屬系統表可稽,聲請人為第5順位之家屬,則聲請人主張扶養張○○等情,難認可採。 ③從而,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111年2月至112年4月每月尚有餘額4,364元(計算式:15,364-11,000=4,364),112年5月迄今每月尚有餘額5,180元(計算式:16,180-11,000=5,180)。
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3月至111年2月)
收支情形:
①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109年3月至111年2月)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情形:109年3月至同年11月,按月領取10,243元,自109年12月至111年2月,按月領取15,364元,共計322,647元(計算式:10,243×9+15,364×15=322,647元),且聲請人經營之尚煒百貨企業行於110年4月申請停業,該企業行於108年至110年間之每月營利額約為4,697元(計算式:112,737÷24≒4,697),則自109年3月至110年4月之營利收入約為65,758元(計算式:4,697×14=65,758),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影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0年11月11日財高國稅鳳服字第1102253620號函
暨附件在卷可佐,依上開可處分所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88,405元(計算式:322,647+65,758=388,405)。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據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10,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故以此金額計算之。
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40,000元(計算式:10,000×24=240,000)。
③關於債務人支出家屬即同居人張○○扶養費用部分,並無必要,已如前述。
⒊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388,40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40,000元後,尚有餘額148,405元,然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200,000元,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應
堪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⒈查聲請人雖於113年6月間有出國紀錄,然聲請人稱此係子女出資讓其與同居家屬一同前往韓國旅遊,團費為18,500元。而子女自願提供出國旅費讓父母出國旅遊,合乎天倫,又考量聲請人出國所負費用總額,亦難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金額12,212,095元之半數,而生開始本件清算之原因。
2.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三、
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雖有餘額,然本件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已高於上開餘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