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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陳麗君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孫晨瑀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麗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麗君前向金融機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用貸款、保證契約等,致積欠未含違約金之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1,397,20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1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評估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而於同年4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聲請更生,並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自111年9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逾期未提出更生方案,並自陳欲轉為清算程序,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07號裁定自111年12月2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44,885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信為真實。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是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1年9月23日起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經查
  ㈠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
   聲請人陳稱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先後任職於威務股份有限公司、佳味燒肉飯、日盛發有限公司、南屏滴水坊、同記肉圓,擔任清潔人員、廚房助手,其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7月為止,薪資收入總計487,866元,111年、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37,499元、119,175元,目前無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而聲請人開始更生即111年10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平均薪資為22,176元(487,866元÷22≒22,1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以該平均薪資作為核算其開始更生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13,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方○○,其109、110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307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補助、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老人年金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4,332元為度【計算式:(17,303-4,307)÷3=4,33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3,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③因此,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後之收入22,17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扶養費4,332元,仍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5月至111年4月止)收支情形:
 ①關於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9年5月至111年4月)收入部分,其主張先後擔任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清潔人員,自依110年5月至8月、110年10月至111年5月薪資明細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81,865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3,489元,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9年5月至111年4月)收入合計563,736元(計算式:23,489×24個月=563,736)
 ②而聲請人此期間之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有扶養母親,每月實際支出13,000元,惟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逾4,332元部分,即非可採,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此期間支出之扶養費用共為103,968元(計算式:4,332×24個月=103,968)。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6,000元,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聲請人主張較110、111年度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而就109年度高於核算標準部分,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而無從查證,故超逾15,719元之部分,則不予採納。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81,752元(計算式:15,719×8個月+16,000×16個月=381,752)。
 ③因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563,736元,扣除扶養費用103,968元、必要生活費用381,752元,尚餘78,016元。
  ⒊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144,885元,高於該餘額78,016元,因此,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聲請人自109年1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