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謝佩青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許吳金治 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致積欠拍賣不足額之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3,890,252元(見本院民國113年2月6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38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4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能提供還款方案而於112年5月11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12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533,322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㈠聲請人為44年6月間生,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68歲餘,無業,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16,574元、國保遺屬年金3,772元(113年起為每月4,049元),而其名下股票業經強制執行變賣,另有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528,343元、存款4,979元,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4,640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113年12月10日陳報狀、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3年1月4日陳報狀所附領取年金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6640號函及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月13日北院忠112司執丙字第6904號 執行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2月13日雄院國112司執助莊字第405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國壽字第1120101507號函及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附卷 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領取年金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 是以每月領取年金20,346元(113年1月起為20,623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2年12月至113年5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均為14,419元,1.2倍則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列計,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3,043元(計算式:20,346-17,303=3,043),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4月至112年3月)收支部分,聲請人主張 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16,574元,另自111年8月31日起每月領有國保遺屬年金3,772元,並有於110年間領取股利共2,782元,另有於111年8月18日因配偶死亡而以 受益人身分領取配偶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676,060元、於110年10月25日領取一次退休金644元、於111年7月26日申領配偶之退休金655元,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782元、4,798元, 斯時未投保勞工保險 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6月20日補正狀及所附領取年金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前揭113年11月20日函文及附件存卷可參,是其此期間所得共計1,108,093元【計算式:(16,574×24月)+(3,772×8月)+2,782+676,060+644+655=1,108,093)】。而支出部分,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1.2倍則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列計,應屬可採。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403,626元【計算式:(16,009×9月)+(17,303×15月)=403,626】。基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704,467元(計算式:1,108,093-403,626=704,467)。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僅獲分配533,322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㈣聲請人自110年4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 準用之。
| | | | | | | | | |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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