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申辦電信使用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計1,705,989元(見本院民國113年5月27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11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2年2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2年5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4,661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協商成立至102年7月,因聲請人當時失業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而毀諾,聲請人於112年3月6日聲請清算,並經本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112年10月26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清算終止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件卷宗查明
無訛,應
堪信為真實。
(一)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市私立萬福居家長照機構,依112年2月薪資轉帳存摺內頁、薪資明細單所示薪資為26,091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324,838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7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1月15日陳報六狀所附薪資明細單附卷
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26,09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1,491元(計算式:9000+1200+8958+1533+700+100=21491),已逾上開標準,且聲請人並未釋明有特別支出之必要性,而應以上開標準列計。從而,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
扶養費用及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計算式:00000-00000=6843),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0年3月至112年2月)收入部分。聲請人自述其於此
期間分別任職於可米清茶冰、迷可冰茶、寶凱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至111年10月每月薪資收入為25,200元,另於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2月共2.5月間每月薪資收入為26,091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2年4月12日陳報一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
附卷可稽等件附卷
可證,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本院認以聲請人自述之569,228元核算(計算式:25200×20+26091×2.5=569228),應足反映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真實收入狀況。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支出手術費用即扶養費45,134元。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邱○○,其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20,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
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分別以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09元、17,303元、17,303元為標準,則與2名手足分擔父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於110年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5,336元為度(計算式:16009÷3=5336)、111至112年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5,768元為度(計算式:17303÷3=5768),故此期間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用最高應為134,112元(計算式:5336×10+5768×14=134112)為限,是聲請人就此主張此期間一次性支出屬扶養費範疇之醫療費為45,134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已如上述,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此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250元,除110年部分聲請人並未釋明有特別支出之必要而應以上開標準列計外,其餘部分尚屬可採。故此期間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01,590元(計算式:16009×10+17250×14=401590)。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扶養費用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22,50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122504),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
爰裁定如
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