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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劉信宏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代理人    古晏如律師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莊文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9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訴外人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安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兌領,經以「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為由退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因慶安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委任取款背書」,而非「權利轉讓背書」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慶安公司為票載受款人。
 ㈡上訴人對慶安公司提出假處分聲請,禁止慶安公司提示系爭支票或轉讓與第三人
五、本件之爭點:
  被上訴人究竟為受慶安公司背書轉讓之執票人,或受慶安公司委託取款背書之受任人?被上訴人有無直接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票款之權利?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經慶安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於上述時間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上訴後始主張:慶安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乃「委任取款背書」,而非「權利轉讓背書」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支票之權利轉讓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只須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且得以僅簽名於支票上為空白背書轉讓,不以記載被背書人為必要,亦無須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此為票據法規定背書之形式。
 ⒉查系爭支票背面「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戶或代號」欄內記載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備償帳戶帳號),有系爭支票可稽(原審卷第17、21頁),然銀行實務上之備償專戶,為何人所有,與所存入票據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非截然不可分之事,尚不得專以備償專戶之名義人,為判斷是否係權利移轉背書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上訴人陳稱:備償帳戶乃銀行實務上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之貸款備償專戶,將收妥票款存入該帳戶,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轉帳抵充放款,故貸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實為銀行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復陳稱:慶安公司開備償帳戶就是為了做票貼,且備償帳戶裡面的錢要被上訴人同意才能領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並提出被上訴人授信申請書,其擔保條件記載:「...同時徵客票25%加強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系爭支票上僅記載該帳戶帳號,並無任何關於該帳戶為何人所有,或是否為備償帳戶之記載,且備償帳戶雖以慶安公司之名義開立,然因慶安公司並無任意動用備償帳戶金額之權利,其存入款項係為抵償之用,若無被上訴人之同意,慶安公司無取出備償帳戶款項之權利,此顯與一般託收票據帳戶不同,上訴人以備償帳戶名義人為提示人,主張慶安公司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而非權利移轉背書等語,即非有理,不足採信
 ⒊又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票據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7頁),其陳稱:這是慶安公司填寫後交給被上訴人的明細等語,而系爭支票記載於明細中,明細表下方列有:「上列票據確係由借款人提供,背書轉讓予貴行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等語,足見慶安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時,確實係基於背書轉讓之意思無訛,上訴人辯稱:慶安公司僅基於委任被上訴人代為提示支票交付系爭支票,其背書純屬委任取款背書云云,要無可採。況觀諸系爭支票背面,有慶安公司之大小章,除備償帳戶之帳號記載外,並未有任何有關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則基於票據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慶安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用印交付被上訴人,應認係票據法所定空白背書讓與之形式,而為權利讓與背書,非票據法第40條第1項之委任取款背書。
 ㈢綜上,基於票據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慶安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用印,難認係委任取款背書或票據託收,應堪認係權利讓與背書,被上訴人主張其經轉讓而取得票據上權利,自屬有據。本件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遭退票,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是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3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前述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劉信宏
8萬元
112年5月31日
SCAA0000000
112年5月31日
2
劉信宏
5萬元
112年6月30日
AA0000000
112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