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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廖珮珊    住○○市○○區○○路0○00號
            廖鄭金淑
            廖詩婷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廖建富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張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於繼承廖淨慧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淨慧於民國110年3月26日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左轉彎標線車道,至該路與空軍官校大門聯外道路三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與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黃明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因而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4,000元(含工資62,562元、零件161,438元)。因廖淨慧於同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其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廖淨慧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黃明德行經系爭路口時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有過失;且系爭路口左轉仍為介壽西路,須經過協榮路後,該路段才變更為頂潭路,因此廖淨慧仍屬直行車,而黃明德係從空軍官校前之無名路段駛出,介壽西路屬於幹線道,該無名路段屬於支線道,黃明德行駛於支線道卻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廖淨慧,已有過失,黃明德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系爭事故應認廖淨慧、黃明德均負50%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廖淨慧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1,574元,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繼承廖淨慧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超過44,734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廖淨慧於110年3月26日7時3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左轉彎標線車道,至系爭路口時,與被上訴人所承保黃明德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224,000元(含工資62,562元、零件161,438元)。
  ㈡於扣除折舊後,尚未計算黃明德、廖淨慧之過失比例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自小客車之維修費用為89,468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淨慧及黃明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廖淨慧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黃明德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系爭事故,而造成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5至116頁),是上情以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廖淨慧因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廖淨慧行至系爭路口時有打左轉方向燈並左轉一節,有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可參(見逢甲大學車輛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1至22頁),堪認廖淨慧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左轉彎之行為。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路口左轉後仍為介壽西路,因此廖淨慧仍屬直行車云云,且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覆:介壽西路東往西方向通過與空軍官校大門聯外道路交岔路口後之道路,仍為介壽西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屬實,該路段依照Google Map地圖所示,確有向左彎之角度(見本院卷第95頁),且廖淨慧行駛之介壽西路之車道上,路面設有左轉彎之標線,廖淨慧於左轉前並有打左轉方向燈,有系爭鑑定報告書所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是不論依據道路方向、道路標線或用路人之主觀認知,廖淨慧之行向皆為左轉而非直行,自不因路名相同而有異,故上訴人之主張,要無可採。
 ⑶廖淨慧行經系爭路口時,既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因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廖淨慧自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亦均認定廖淨慧於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見原審卷第19至2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廖淨慧因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等語,應堪認定。
 ⒋又上訴人主張黃明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經查: 
 ⑴系爭路口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系爭鑑定報告書所檢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查(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6頁;原審卷第111頁),而系爭自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係於55、52、53公里/小時間跳動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明確(見原審卷第182頁),且系爭鑑定報告書依據行車紀錄器影像經過時間,及Google Map、Google Earth、國土測繪圖資測量路段距離之平均值,亦計算得黃明德行至系爭路口前與行經路口時平均車速分別為51.91公里/小時、51.73公里/小時(見原審卷第192至195頁),堪認系爭自小客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之車速已逾每小時50公里,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甚明。
  ⑵又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查(見原審卷第111至114頁),且廖淨慧於左轉前有打左轉方向燈,有系爭鑑定報告書所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是黃明德依當時情形應無全然無法注意到對向有左轉車輛之情事。而依系爭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記載時間所示,從廖淨慧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有明確左彎至系爭事故發生為止,約僅有1秒之時間差(見原審卷第204至208頁),一般人固難有充足之反應時間,然廖淨慧於轉彎前既已打左轉方向燈,且已偏向中線行駛,客觀上已足使對向行駛包括黃明德在內之駕駛者,認知廖淨慧可能欲左轉,而應採取相應之措施,惟依系爭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系爭自小客車自原本速限僅30公里之空軍官校大門聯外道路開始(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7頁),行經系爭路口至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車速皆維持在50公里/每小時以上,直到兩車發生碰撞後,車速才急遽下降(見原審卷第204至209頁),是黃明德顯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即時查知廖淨慧可能欲左轉之事實,進而採取降低車速,以及其他避免碰撞之必要措施,足認其有過失,且黃明德若於行駛空軍官校大門聯外道路時未超速逾20公里以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自應有相當之反應時間,而得以採取避免碰撞之安全措施。綜上,黃明德行經系爭路口時既有超速之行為,幾乎未減速,亦未注意對向左轉車輛,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堪認黃明德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⒌上訴人雖另主張黃明德從空軍官校前之無名路段駛出,該無名路段屬於支線道,廖淨慧行駛於介壽西路屬於幹線道,黃明德行駛於支線道應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廖淨慧卻未禮讓云云,惟系爭路口為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有現場照片可查(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應無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規定之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㈡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多少?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系爭自小客車於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為89,46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且有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維修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查(見原審卷第27至59頁),堪認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89,468元。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何?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均不否認其等為廖淨慧之繼承人,並有戶籍資料可查(見限閱卷),而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自小客車之維修費用一節,亦據被上訴人提出電子發票為據(見原審卷第5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被保險人黃明德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淨慧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等語,應屬有據。
 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院審酌廖淨慧、黃明德二人各自之上開過失情形,及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係廖淨慧轉彎車未讓黃明德之直行車先行所致(系爭鑑定報告結果亦同此見解),然黃明德如於進入系爭路口前之道路未以超速逾2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且以超速狀態通過系爭路口,應能注意路口狀況,而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故認黃明德、廖淨慧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為3比7。上訴人雖主張本件過失比例應為廖淨慧、黃明德各百分之50,然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為廖淨慧轉彎車未讓黃明德之直行車先行所致,自無從認定黃明德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2,628元(計算式:89,468元×0.7=62,6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繼承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廖淨慧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2,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