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郭永顯
郭源欽
郭明府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芬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郭懿碩、郭芬玲、郭永顯、郭明府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郭懿碩對上訴人負有債務,
詎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未果,尚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2,540元未償,因訴外人即郭懿碩之母親郭陳素梅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同段47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號,權利範圍均全部,系爭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橋頭郵局存款82,07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4,648元(以上合稱系爭遺產),依法原應由被上訴人共同
繼承,然被上訴人卻協議由被上訴人郭芬玲繼承系爭遺產,有害於上訴人之
債權。為此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6月22日就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郭芬玲應將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被上訴人
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被上訴人郭芬玲則以:遺產分割的內容是郭陳素梅在世時就已經向被上訴人講好,目前只有我與父親郭永顯住在系爭建物,郭永顯都是由我照顧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郭懿碩、郭永顯、郭源欽、郭明府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及111年6月22日就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郭芬玲應將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郭芬玲、郭源欽、郭明府則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郭懿碩、郭永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㈠郭懿碩對上訴人負有債務,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未果,尚積欠上訴人452,540元未償。
㈡郭陳素梅於110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橋頭郵局存款82,07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4,648元,被上訴人間協議由郭芬玲繼承系爭遺產。
六、本件之爭點:
上訴人是否得撤銷被上訴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郭芬玲塗銷登記?
㈠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甚詳。另按
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不論有無謀生能力,均有受扶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
繼承人於
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
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故
上開各種因素應可認為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
對價。
㈡上訴人主張郭懿碩前對其負有債務,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未果,尚積欠上訴人452,540元未償,其母郭陳素梅於110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橋頭郵局存款82,07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4,648元,被上訴人間協議由郭芬玲單獨繼承系爭遺產,並於111年6月22日辦理登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㈢
參諸郭芬玲辯稱:系爭遺產分割之內容,是郭陳素梅在世時,就已經跟我父親、兄弟姐妹講好了,父親由我照顧,目前系爭房地只有我跟父親一起住,我以前有上班,但93年起開始在家照顧父母,郭源欽、郭明府有寄生活費給父母,當作我們3人的生活費,郭懿碩從20幾歲起就不知道在哪裡,很久沒有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核與郭源欽陳稱:郭懿碩18歲就離家出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母親生前就跟我說了,因郭芬玲沒工作照顧雙親,如果她過世,財產就都給郭芬玲,因為爸爸也要郭芬玲照顧,家裡家用都是我跟郭明府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而郭源欽、郭明府提供生活費、扣繳水電費一情,業經其提出郭明府臺灣土地銀行、郭源欽臺灣企銀、郭芬玲橋頭區農會帳戶存摺明細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3-57、61、65-75頁),復參諸郭懿碩自94年間即有積欠債務未償之情形,理無自足能力,更遑論有何扶養被繼承人之能力,是郭芬玲
所稱郭懿碩對家庭經濟自多年前即無貢獻,家中經濟係郭明府、郭源欽負擔,父母由伊照顧
一節,
堪認非虛。
㈣另參以證人劉宛瑄到庭
具結證稱:過世的奶奶是我的奶媽,我從小被他們帶到國高中時候,國中放學時爺爺會到安親班帶我回去,郭芬玲我都叫他姑姑,她沒有結婚,他們3個是主要照顧我的人,我曾聽奶奶說她很擔心姑姑,我知道姑姑沒有工作所以阿伯會寄錢回來,有聽說郭懿碩在外面有欠債不敢回來,我沒有印象他什麼時候有回來,看到他次數10次以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參以證人與被上訴人間僅存有托育契約關係,與本件無利害關係,其要無為被上訴人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其證詞堪認可信。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內容觀之,足見郭芬玲因辭去工作在家照顧父母,之後又只有其與父親居住在系爭房地,由郭芬玲照顧父親,是被上訴人間始協議由郭芬玲單獨繼承系爭遺產,而郭懿碩長期離家未歸,未對父母善盡照顧扶養之責任,郭芬玲繼承系爭遺產後,仍須與父親同住,並盡照顧父親之責任,系爭分割協議自非屬有害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而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對被繼承人之貢獻等因素無疑。佐以本件並非僅郭懿碩1人未繼承系爭遺產,而除郭懿碩以外之郭永顯、郭明府、郭源欽均非上訴人之債務人,如其等係有意損害上訴人之債權而為系爭分割協議,其餘繼承人應無一併
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理,且由郭芬玲1人單獨繼承,亦與民間常由男子繼承遺產之習俗不同,益見本件係因郭芬玲單身未婚,獨自照顧父母,始由郭芬玲一人單獨繼承系爭遺產,益證被上訴人所辯,應為實在。
㈤綜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被繼承人意願、履行扶養照護義務等多項權利義務之協議結果,尚難逕認屬無償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
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6月22日就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郭芬玲將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凱婷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