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兼
兼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黃偉志未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桃園市立圖書館考勤機工程交由訴外人網界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界公司)代開發票,使被上訴人怡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群公司)受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損害;亦未於106年間,傳送電子郵件予怡群公司,稱怡群公司將黃偉志違法解雇,若不給付和解金3,000,000元,將提起民、刑事告訴及檢舉怡群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等規定。竟仍於109年3月23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告訴,詆毀黃偉志涉及背信、強制罪嫌,致黃偉志、上訴人永崴數位網路有限公司(下稱永崴公司)名譽受損,各受有
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損害。另被上訴人濫將上訴人於108年6月28日寄發,載有永崴公司、黃偉志個人資料,並註明「
非經同意避免揭露文字內容給予第三方知悉」之電子郵件(下稱
系爭郵件),提供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庭及新北地檢署,被上訴人揭露上訴人個人資料,已詆毀永崴公司名譽及信用,致黃偉志、永崴公司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黃偉志、永崴公司各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間前有民刑事案件繫屬,被上訴人之訴訟行為均在行使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不具不法性。被上訴人並無如同上訴人
所稱基於惡意,或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黃偉志、永崴公司各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且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亦分有明定。依前揭規定,關於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對黃偉志提起
背信、強制等告訴,業據提出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61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板簡卷第37、38、59、60、39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然被上訴人提出告訴時,已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服務自願書、電子郵件等為據(他字卷第18至25、28至34頁),顯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涉犯背信、強制等罪嫌而提起刑事告訴,並非無端虛構,被上訴人據以提起刑事告訴,自屬訴訟權之合法行使,不能認係對上訴人為不法侵害之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80,000元,洵屬無據。(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載有上訴人個人資料之系爭郵件,提供給法院、檢察署,揭露上訴人個人資料。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時,本應提供
被告之
年籍資料;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亦指有告訴權之人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偵查是否
合致犯罪之
構成要件而言;所謂犯罪事實,係指何人於何時、地為何行為,是無論提起民事訴訟或提出刑事告訴,均有提供所知悉之被告、行為人之年資籍料之義務。上訴人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時,亦依前揭規定,提供被上訴人之年籍資料予本院,上訴人應不至認為前揭行為有侵犯被上訴人個人資料之情,上訴人前揭行為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時,將上訴人之年籍資料提供予法院、檢察署之行為,殊無二致,自亦不能認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何侵犯被上訴人個人資料之情。準此,應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提供予法院、檢察署,均屬訴訟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違反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80,000元,亦屬無據。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如
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