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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巫官旻  

被      告  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住戶,原告為該大樓管理員。被告於112年7月27日7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因大樓出入事宜而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朝原告走近並進入櫃臺內,使原告心生畏懼(下稱系爭事件),受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意願和解,但原告並未受有任何傷害,且系爭事件發生過後被告就搬家,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12年7月間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住戶,原告為該大樓管理員。被告於112年7月27日7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因大樓出入事宜而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朝原告走近並入櫃臺内,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被告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08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原告為高職肄業,擔任保全,每月薪資約36,000元,被告為高職肄業,無業、無所得。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多少為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恐嚇,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個人內在精神上之自主及安寧,自不應受他人以各種方式之言行為之恫嚇,而隨時恐懼自己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將生危害,以維護人之主體性,進而享有人性尊嚴。因此,行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通知之恐嚇行為,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認屬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主觀上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此已危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自屬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系爭事件之發生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則被告持刀恐嚇原告,造成原告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肄業,擔任保全,每月薪資約36,000元,被告為高職肄業,無業、無所得。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斟酌上述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簡上附民卷第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不為訴訟費用之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