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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0號
原      告  陳金泉 

被      告  陳志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指示,持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功能、變更帳戶綁定門號,及將特定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後,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綽號「小白」之人,而容任「小白」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誆稱:可加入投資平台,該平台可以幫忙代操作股票,又出金必須支付獲利1/3的手續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20萬元匯入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訴外人吳弘嵩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某成員復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得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入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或彰化銀行帳戶,再以轉帳或臨櫃提款等方式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兩造前雖成立調解,然被告今均未依約履行,顯係以調解筆錄矇騙法官給予從輕量刑,其心可議,且經原告至國稅局查詢得悉被告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顯然早已布局行詐欺取財之實,先清空財產以免被法院扣押,形同二次詐騙原告。為此,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合計轉入被告帳戶之金額1,575,395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490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兩造前因被告對原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131號損害賠償事件移付調解,於112年4月27日調解成立,達成由被告給付原告32萬元,自同年10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以前給付原告3,000元(最後一期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749、299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提告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等語,有調解筆錄、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卷第11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屬。顯然原告對於被告得請求之權利,已因調解成立,而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原告對於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即告終結,雖經本院刑事庭誤為移送,仍屬不合法,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5,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就已為調解成立而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應認為不合法,且無由補正,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110年12月22日12時49分許
轉帳
100萬元
吳弘嵩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2日12時51分許
轉帳
350,068元
被告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2日12時52分許
轉帳
350,126元
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110年12月22日14時46分許
轉帳
120萬元
吳弘嵩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2日
15時25分許
轉帳
30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3日0時25分許
轉帳
300,069元
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3日0時26分許
轉帳
275,132元
被告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合計轉入被告上開帳戶金額:1,575,3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