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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豐茂  
相  對  人  張意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12號駁回第二審抗告人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之原告,原審判決原告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於110年3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下稱甲裁定),之後再於110年4月29日以抗告人未期限補繳上訴費用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下稱乙裁定或原審裁定。上開二裁定,下合稱系爭二裁定)。然抗告人並未收到原審110年3月19日命補繳上訴費用之甲裁定及110年4月29日駁回上訴之乙裁定,此由大樹郵局送達原審上開二裁定之110年3月25日及110年5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送達證書時,就送達證書上送達方法欄右下方一欄欄位之:「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當位置,以為送達。(請擇一打V)口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所、 口寄存於鄉鎮市區公所、口寄存於鄉鎮市村里辦公處。」欄位,郵務人員只於下方之口寄存於何機關部分打V,而並未於欄位本文中之「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部分打V(下稱系爭送達情形),即足證郵務人員確實沒有將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所以才沒打V。上開二裁定既未依民法第138條第1項法定程序合法送達,即不生寄存送達效力,上訴期間自無從起算,原審裁定即乙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有違誤等語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參其修法理由,可知寄存送達必係不能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對之送達,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為補充送達,始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等處所門首(下稱黏貼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其方式自應較一般送達為謹慎,方足保護應受送達人權益,故通知書「黏貼門首」、「置於信箱」,俾使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便於即時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經查
1、原審之甲裁定及乙裁定分別於110年3月25日、110年5月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址之警察機關即九曲派出所,有原審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2、250頁),且經原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下稱高雄郵局)函詢本件送達情形後高雄郵局已函覆:旨述郵件於110年3月23日及24日投遞,均未能妥投,於110年3月25日寄存送達於九曲派出所,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營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投遞時本局並無拍照存證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111年度橋聲字第2號卷第41頁)。依上開送達情形及高雄郵局函文之意旨,並無抗告人所主張之系爭送達情形,而抗告人並未提出確切反證為證,且依原審歷次送達情形,認原審已為合法送達(詳下述)。故依前開規定,不論抗告人有無實際領取上開二裁定之訴訟文書,均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2、抗告人雖主張依系爭送達情形足證系爭二裁定均未合法送達云云查,依送達證書上送達方法欄右下方一欄欄位之:「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請擇一打V)口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所、口寄存於鄉鎮市區公所、口寄存於鄉鎮市村里辦公處。」欄位之上開文義解釋,及該欄位之:「..。(請擇一打V)口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所、 口寄存於鄉鎮市區公所、口寄存於鄉鎮市村里辦公處」之排列方式、欄位體系,及(請擇一打V)之前方是本文之「。」點、(請擇一打V)是緊接於寄存於何機關地點(即是寄存於:口派出所或警察所、口寄存於鄉鎮市區公所、口寄存於鄉鎮市村里辦公處」等以觀,即可知(請擇一打V)部分之要求係指郵務人員須於其下方之究竟是寄存於何機關地點部分擇一打V,而並非指郵務人員須於本文部分擇一打V(蓋本文部分並無多項須選擇之選項自無須擇一打V可言,且寄存送達須制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係上開法條之明文規定,亦無須郵務人員另再為打V)。故抗告人僅徒以系爭送達情形為證,主張系爭二裁定並未合法送達云云,不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心證,即不足以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3、而抗告人除以系爭送達情形為證外,即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心證之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已不足採信。再參以,依原審之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及書狀送達情形所示,郵務人員以抗告人主張之系爭送達情形為送達後,抗告人均已確實收受而合法送達抗告人收受,抗告人均已按期到庭為言詞辯論及提出相關書狀,即:於原審審理中,①109年4月7日辯論通知書以同樣方式之系爭送達情形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雖未到庭,但有具狀向法院請假(原審卷第45、64頁);②109年10月6日辯論通知書以同樣方式之系爭送達情形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以109年9月28日民事聲請改期狀聲請改期(原審卷第131、145頁);③109年12月1日、110年1月5日辯論通知書以同樣方式之系爭送達情形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均按期到庭為言詞辯論(原審卷第149、161、178、184頁);④原審110年2月4日之判決以同樣方式之系爭送達情形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合法收受後,於110年2月26日聲請閱卷,並於110年3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原審卷第204、206、207頁)等情以觀,自無單單只有以同樣方式之系爭送達情形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系爭二裁定,即並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情形可言。
4、依上開事證,堪認系爭二裁定己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抗告人之本件主張不足採信。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甲裁定自寄存日110年3月25日經10日後之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加計甲裁定命抗告人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期間,抗告人最遲應於110年4月11日前補繳上訴費用,然抗告人逾期並未補繳,原審於110年4月29日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乙裁定,自屬合法。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乙裁定自寄存日110年5月5日經10日後之110年5月16日亦已生送達效力。
四、綜上所述,系爭二裁定均己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抗告人之本件主張不足採信。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