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志松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所為113年度橋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
人權益。是
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
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
參照),
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向抗告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抗告人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9,678元未清償,依抗告人之催收紀錄多次聯繫均未獲付款,且相對人聯徵紀錄顯示負債累累,已陷於無
資力狀態,如不即時聲請假扣押,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聲請供
擔保以代釋明,就相對人之財產在51,55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原審經審查後,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聯徵中心主債務共1,179,000元,信用卡債務約309,781元,足見將達無資力情形,且相對人財產有限又負債累累,經抗告人積極聯繫催討仍未繳款,已達逃避之程度,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予宣告假扣押。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
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
法律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
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足參)。
五、
經查,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部分,業已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科目餘額查詢表、聯徵信用紀錄、電話催收紀錄為證,
堪認已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亦提出聯徵信用紀錄、電話催收紀錄為憑,並主張相對人負債累累將達無資力之狀態,然依相對人之聯徵紀錄,僅能顯示相對人積欠多家銀行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但就其尚未清償之債務餘額與其積極財產相較,是否已達
相差懸殊之程度,而於社會通念上已足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則未據抗告人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況依相對人之聯徵記錄,其向元大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中期放款債務,均仍有持續還款而無逾期情形,就信用卡債務部分,亦有部分還款之情形,更足徵抗告人並無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刻意逃避債務之情事。從而,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就抗告人主張之假扣押之原因,已達「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程度,自
難認已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釋明。從而,抗告人既未能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或補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惟
揆諸前開說明,須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後,法院仍認釋明有所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