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二四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案號)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
上揭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其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必須
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是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
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不能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次按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雖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惟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1697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高雄地院88年度促字3760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4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相對人對伊之債權,乃相對人對於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6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相對人係伊之直接前手,惟伊從未自相對人處取得系爭支票之金錢,應由相對人舉證證明原因關係存在。另系爭支付命令未對伊合法送達,依法已失其效力,以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自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又相對人於民國88年間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卻遲至94年4月7日始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對伊之支票票據債權及所孳生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民法第137條第3項、第126條所定5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伊已據上開理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准予停止執行,如需供擔保,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2,580元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命義為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高雄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170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院囑託本院執行聲請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8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
本案訴訟)受理,聲請人除主張從未自相對人處取得
系爭支票所表彰原因關係之金錢、未曾受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外,並為消滅時效已完成,其拒絕給付之
抗辯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之請求有無罹於消滅時效,涉及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尚待受訴法院進行實質審查始可確定,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既尚未受敗訴
裁判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四、聲請人另謂系爭支付命令未曾對其送達,依法已失其效力,系爭債權憑證自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其從未自相對人處取得系爭支票所表彰原因關係之金錢,應由相對人舉證證明原因關係存在,其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故而系爭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等語。經查:
㈠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該付與之確定證明書,並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則該執行名義即尚未成立,執行債務人對於該強制執行之命令,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以為救濟,並
非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範疇。
本件聲請人既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對其合法送達,則系爭支付命令依法既不生效力,即
債權人根本無執行名義,亦無
執行力,與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發生不同,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問題,聲請人以此為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對於其所主張無確定及執行力之支付命令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顯無理由。
㈡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確定者,始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而支付命令若公告施行前確定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發生實質上確定力及執行力之支付命令,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指之執行名義,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其間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相對人應證明原因關係存在等語,然縱令聲請人所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主張為真,此一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並不該當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指「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碍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則聲請人以上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審查即與該條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無庸審究實體其訴即屬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停止執行,自非有據。
㈢基上所述,聲請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二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自不得以此二事由准許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惟因聲請人另以時效抗辯提起異議之訴,尚待受訴法院進行實質審查,應准許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至於上開不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二事由僅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非屬聲請事項之範疇,本院毋庸為一部駁回之
諭知。
五、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始符合該條項
所稱「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部分,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4,412,900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至聲請人於113年9月10日具狀聲請停止執行之前一日止,合併計算其債權本金及利息金額
為11,246,41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載),加計系爭支付命令之賠償程序費用101元及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費用35,303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所附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得請求聲請人給付之金額總計11,281,820元。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70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
參酌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3頁)顯示,系爭房地鄰近地區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鄰屋)於112年1月5日成交之
買賣實價登錄價格為總價8,210,000元,鄰屋係66年3月建築完成之2層建物,樓層總面積為73.1平方公尺,582地號土地面積為62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地係於67年2月1日建築完成之2層建物,樓層總面積為70.68平方公尺,510地號土地面積為61平方公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鄰屋與系爭房地之條件相當,應得作為核算系爭房地價值之參考依據,
依鄰屋之房地交易總價及樓層總面積換算其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約112,312元(計算式:8,210,000÷73.1=112,31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以系爭房地中房屋之樓層總面積70.68平方公尺估算系爭房地之價值約7,938,212元(計算式:112,312×70.68=7,938,212.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所述,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本金及利息合計11,281,82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金額應為以聲請人之財產換價受償之金額即7,938,212元。又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主張該訴訟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事件,容有誤解。系爭本案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其
訴訟標的金額逾1,500,000元,得
上訴第三審,依113年4月24日修正施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審判通常事件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2年6月、第三審1年6月,需時6年,以之作為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且依上所述,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受有不能使用該債權額之損害,應以法定利率年息5%為計算基準,依此核算此段期間之利息為2,381,464元(計算式:7,938,212×5%×6=2,381,46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併考量系爭本案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卷期間,均需相當
期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2,500,000元為適當。聲請人主張擔保金額應為882,580元等語,核不足以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不足為採,惟此擔保金額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故不另為一部無理由之諭知。此外,系爭要點第2點於113年4月24日修正,延長各類型案件之辦案期限,聲請人誤引修正前之規定作為辦案期間長短之主張,
附此敘明。
六、至於聲請人聲請以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一節,因未具體敘明欲以何金融機構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作擔保,本院無從審究該擔保是否相當,此部分聲請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