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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王國清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裁定參照)。存款之消費寄託契約係存在於帳戶名義人與銀行間,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係寄託物返還債權,原告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執行程序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及若執行標的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之債權而已,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108年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自民國106年間起,擁有車號000-0000號、TOYOTA廠牌之小客車1輛,透過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商南區業務部行銷主任即第三人楊蕎伊,以該小客車辦理貸款,由享順交通有限公司出名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由聲請人按月繳款16,000元,至113年間,期間小客車車號次變更為000-0000、000-0000,於113年8月間出售。聲請人於109年10月29日,與第三人郭綉蘭結婚,不知其20幾年前有擔任前夫之保證人。聲請人因債信問題,於一年多前,向配偶郭綉蘭借用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使用,包括行動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均由聲請人使用。聲請人於113年8月21日,向第三人謝吉清購入車號000-0000號、廠牌臺灣東風小康之小貨車1輛,即於當日自系爭帳戶提領3萬元交付訂金。聲請人又透過楊蕎伊辦理貸款,由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22日撥款475,100元至系爭帳戶,擬於103年9月1日開始繳納貸款本息。系爭帳戶於113年8月26日遭到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與郭綉蘭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3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執行扣押,致聲請人無法使用帳戶內款項。然系爭帳戶於113年8月間之餘額553,697元係聲請人所有之款項,有待釐清權利義務關係,聲請人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13年度補字第844號),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係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囑託執行郭綉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分行之存款,然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113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14861號函覆表示郭綉蘭與右昌分行無存款往來,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9月13日橋院甯113司執助菊字第2832號函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乙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案卷核閱無訛是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已執行終結,且聲請人要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