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鄭名宏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224,463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603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5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
嗣後改分之
本案訴訟)
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未簽立信用卡契約,聲請人之父親即訴外人鄭新龍雖曾向相對人申請信用卡,並積欠信用卡債務,
惟鄭新龍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死亡後,聲請人及其他
繼承人全體皆已
拋棄繼承,故聲請人應無需再承擔鄭新龍之債務,然相對人仍持其與鄭新龍間之信用卡契約,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0603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並
查封聲請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2分之1、全部、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58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為免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進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
予以斟酌,
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
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拋棄繼承之備查函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及本案訴訟卷宗審認
無訛,
堪信屬實,而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形式上
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土地
拍賣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
之虞,
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36,674元,及其中219,297元,應自95年5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17%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1,000元計算之
違約金,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僅收取單筆違約金1,200元
等情,有相對人之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依照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應為997,612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2之利息計算至相對人提起系爭執行程序時為止)於停止
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復考量本案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4年6月;再依
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5%計算結果,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24,463元【計算式:997,612元×5%×4年6月=224,4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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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997,612元【計算式:760,938元+236,674元=997,61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