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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黃榕 
暫時輔助人  陳淑珍 
            陳淑麗 


相  對  人  朱正男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繼承人陳看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死亡,遺有土地多筆,其繼承人聲請人即配偶陳黃榕及第三人即子女陳振財、陳淑珍、陳淑麗共4人。陳看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陳看與相對人間並無債務往來及設定抵押權之情事,聲請人亦未聽聞陳看對相對人負有債務,陳淑珍及陳淑麗(下合稱陳淑珍2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及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18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陳淑珍2人於113年1月29日具狀追加聲請人為該案原告。相對人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及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08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免拍賣後法律關係複雜化,影響聲請人及拍定人之權益,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等規定,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在系爭本案訴訟裁定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拍賣抵押物事件,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同法第74之1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調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第1項)。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第2項)。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第3項)」,是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或准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宜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故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應以有上開規定之事件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
、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惟聲請人所稱陳淑珍2人已於系爭本案訴訟具狀追加聲請人為原告一節,因陳淑珍2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並未受聲請人之委任,是其等並無從代聲請人表示於系爭本案訴訟為起訴而追加為原告之意,且陳淑珍2人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追加為原告,相對人對於訴之追加亦表示不同意,尚無從認聲請人已加入系爭本案訴訟為原告,本院已於113年2月29日裁定駁回陳淑珍2人所為追加之訴。從而,聲請人並無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之本案訴訟繫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所定要件不符,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債務人

登記日期
(民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清償日期
(民國)
1
陳看
107年10月5日
50萬元
107年10月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108年1月3日
2
同上

108年1月2日

150萬元
107年12月28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108年4月3日

3
同上

108年7月1日

200萬元
108年7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108年9月30日

4
同上

108年12月3日

300萬元
108年12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109年3月1日

5
同上

109年7月6日

400萬元
109年7月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109年10月2日

6
同上

110年3月19日

900萬元
110年3月18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110年6月17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